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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战争的规则---国际法中的战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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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情偶寄 发表于:2007-2-6 15:40:00 经验值:29502ip地址已设置保密

战争,人类所不能所摆脱的恶魔,吞噬着人类的财富,生命以及人的良知。战争从来就是血淋淋的,张着血盆大口等着自愿与不自愿的走上祭坛上的祭品。当我们发现这张大嘴要把所有人都要吞下去的时候,所有人都害怕了,出于人类不同的目的,人们为这个最不讲规则的游戏制定了规则。
  
  请大家注意,国际法的原则在1949年和1977年做了很大程度的修改,通过这些修改大家可以推测在二战时期出现的问题。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
  (一)保护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的条约和惯例  
  军事行动应限于针对战斗员、不得攻击和杀害平民,是最古老的战争法规之一。许多条约和惯例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波及平民的武器和作战方法。但是,在1949年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之前,对于落入敌方管辖范围的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没有单独的专门条约。但是在1899年海牙第2条约和1907年海牙第4条约附件的第二编“敌对行动”第三编“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占领”中,包括着保护平民的条文。(1949年的战时保护平民公约是海牙公约第2编和第3编的补充和发展。)


  战争在两个方面危及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一是由于可能使用的战争手段,一是由于敌国当局或者军事占领当局对落入其控制之下的平民可能行使的权力。1949年的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主要集中于后者。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对上述两个方面,都进一步作了补充。第一议定书不但扩大了对平民和民用物品的保护,更大的限制了作战方法和武器的使用,第二附加议定书把保护扩大到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内战争)中的平民。


  (二)对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的待遇

  
  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战时在敌国领土上的平民,一种是处在敌国占领之下的领土上的平民。

  1。处在交战国一方领土上的敌国平民。按照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5条、36条的规定,应准予安全离境。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应得到保障。


  2。处在被占领领土内,即军事占领下的平民。按照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的规定,军事占领是临时性的,并不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问题。此外,海牙公约的其他主要规定还有:不得强迫占领区的居民反对其本国:尊重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家族荣誉和权利,以及家族信仰;除供占领军军需和当地行政费用外,不得征收现金、赋税、实物和劳役;不得没收私有财产,乡镇财产,属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国有财产;禁止掠夺和集体惩罚。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粗暴的破坏了上述规定,犯下了令人发指的罪行。
  
  1949年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所遭迫害的具体实践,做了不少有益的改进,主要的是:公约赋予占领地平民的利益,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或者依照任何方式加以剥夺;禁止把占领地的平民个别或者集体移送或者驱逐;不但属于私人的财产,属于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破坏;对占领地在占领前通行的法律规定不处以死刑的行为,以及十八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为伤病员、战俘和平民待遇规定了最低标准,也就是最基本的保障。


  二、交战者
  (一)正规军(武装部队)

  海牙陆战法规惯例公约附件没有明确解释武装部队以及对武装部队的要求,只提及适用“战争之法规及权利义务”(第一条)和“若为敌人捕获时,得享有战俘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1977年日内瓦第一议定书第43条对武装部队做了详尽的阐述。这就是:“武装部队是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帅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织,即使该方是敌方所未承认的ZF或者当局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突击队,空运部队等是武装部队的组成部份,如身穿军服遵守相关的战争法规,就有权受到战斗员待遇。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审判并惩处了下令处决突击队员和空运部队的德国战犯

  
  (二)非正规军

  按照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不但正规军。非正规军,如民兵和义勇军,具备以下条件者,也享有战争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这些条件是:
  
  1。有为部下承担责任者为之指挥  

  2。使用由远方可以辨认的,确定的徽章

  3。公开携带武器

  4。遵守战争法规惯例。

  
  《公约》还规定:”“未被占领之地方的人民,当敌方接近时,来不及遵照第一条之规定而编制,自操武器以抵抗侵入之敌军,其能按照战斗法规惯例者,以交战者相待。”

  1949年(注意时间)日内瓦改善伤病员待遇公约和战俘公约扩大了合法战斗员的范围,公约规定:只要合乎前述的的海牙公约所规定的四个条件,“冲突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以及其他志愿部队成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以被占领,也受到公约的保护(海洋大学的评论:这是二战血的经验与教训的总结)”,换言之,承认了游击队员的合法地位。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进一步放宽了游击队作为合法战斗员的条件,它规定的条件只有遵守战争法规和公开携带武器,而且根据游击战的特点,限于“在每次军事交火期间;和在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布置时,为敌人看得见的期间”。

  (三)军使

  
  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第四公约附件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他随员(翻译、号手、鼓手)享有不可侵犯权(第32条)。但是军使前往接头的司令官没有必须接待军使的义务(第33条)。军使滥用特权时即丧失其不可侵犯权(第34条)。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可以施加必要之一切保护手段。司令官遇到军使滥用特权的时候,有暂时扣留他的权利。

  (四)侦察兵和间谍


  间谍不是合法战斗员,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待遇。
  
  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的规定“在他方作战地带内,隐密行动或者虚构口实,以收集各种情报有意通知交战一方者”才使间谍。身穿军服,进入敌军作战地带收集情报者,不得视为间谍,执行寄送本国军队或者敌军书信的军人或者文职人员,也不得视为间谍(第29条)。即使是间谍,不经过审判,也不得处罚。

  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件议定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海牙公约所指的只是“在敌军作战地区”活动的人员,日内瓦议定书则扩大到“在敌方控制的领土内”,海牙公约所提的是“身穿军服……”。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则规定“在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视为从事间谍活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6条第2款)


  (五)雇佣兵
1977年日内瓦议定书,明白规定“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并对雇佣兵定义如下:(几条都成立才会被认定为雇佣兵):

  1。在当地或者外国特别招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2。事实上直接参加对敌行动;


  3。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者付给的物质报偿;


  4。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5。不是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的人员;


6。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三、战俘地位

  战俘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利下的合法交战者。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款对战俘做了详细的规定。

  
  按照国际法。合法交战者参加战斗,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交战国拘捕和扣留战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有任何违法行为(除非犯有破坏战争法规的罪行),而是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伤害;相反,应给他们以适当的待遇。


  1899年的海牙第2公约附件编纂了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1907年的海牙第4公约附件重申了这些规则。1929年的日内瓦外交会议上制定了单独的保护战俘公约明白,该公约提出它是两个海牙公约的补充。1949年又在日内瓦重新制定了战俘待遇公约。《公约》有6部分,143条。并有5个附件。


  综合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定,其主要的是:战俘是在敌国国家权利的管辖之下,而不是在俘虏的个人或者军事单位权利之下;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个人所有;战俘只能拘禁,除执行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战俘的饮食、衣服、住宿以及医疗照顾等应得到的保障:对战俘,尤其是对企图逃跑的战俘,使用武器应属于最后的手段,令战俘劳动应考虑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和体力;战俘应受到拘留国武装部队的现行法律、规则或命令的约束,拘留国对战俘违反这些法律、规则或命令的行为采取司法或者纪律措施。对战俘的处罚应从宽,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措施。纪律性的处罚不得非人道、残暴或者危害战俘健康;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该立即遣返;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条很重要,注意)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力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以所谓的“自愿遣返”的原则扣留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的被俘人员,是对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的赤裸裸的破坏。

  
  下面补充一下海战的特殊问题的相关规定。

  原则:海战中只能属于交战国海军编制的舰船攻击敌国的舰船,禁止使用私掠船,使用商船从事战斗也受到限制。  


  私掠船是经过本国ZF允许并发给特别证件(私掠许可证)的武装私人商船。15-18世纪曾广泛使用。当时使用私掠船掠劫和拿捕商船被认为是合法的。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正式废除了私掠船制度。在这以后私掠船被认为是海盗船,船上人员被认为是海盗,不受国际法保护。

  武装商船和商船改充军舰:为了防御目的而武装商船是允许的,如果主动攻击敌国商船或者军舰则失去国际法保护。商船改装军舰不同于武装商船,它具有军舰地位。1907年的海牙第7公约规定了改充军舰的条件。

  鱼雷和水雷:按照海牙第8公约的规定,禁止使用没有系缆的自动触发水雷,虽有系缆但是离开系缆后仍能危害的水雷、发射不中的后仍有危险性的鱼雷以及断绝贸易、通航为目的在敌国的港口或者海岸布雷。

  海军轰击:按照海牙第9公约规定:禁止轰击未设防的城市、海岸、村庄、房舍和建筑物;轰击处于不设防地点的军事设施之前,应通知有关地方当局限期拆除,如不执行方可轰击;轰击时必须尽力保全一切“宗教、美术、技术、慈善事业所用的建筑物,历史遗迹以及医院和病伤者收容所;受保护的建筑物上,应以容易看到的标志说明,标志是用大的长方形木板,由对角线分成两个三角形;上三角形用黑色,下三角形用白色。”

  潜艇战:1922年华盛顿《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以及有毒气体的条约》,规定潜水艇作战应该遵守水面舰艇攻击敌船的规则,即:在拿捕一商船之前应先命令他接受临检;除商船接到警告后,仍然拒绝临检或者被拿捕后不遵守指定路线行驶者,不得攻击;除非商船上的船员以及旅客先被安置到安全地方,不得将该商船破坏。

  1922年华盛顿条约虽然没有生效但是1030年的伦敦条约和1936年议定书中重申了上述规则,并对什么是“安全地方”做了解释“除非旅客和船员的安全,在当时的海洋情况及气候条件下,因接近陆地或者因有收容他们的其他船只来临而得到保证外,船上的救生艇不得认为是安全的敌方。”

  关于战争法规的主要条约:

  
  1。1856年4月16日 《巴黎海战宣言》

  2。1868年12月2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投射物的圣彼得堡宣言》


  3。1899年7月29日《海牙诸公约和宣言》
  
  (1)《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1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2)《日内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海牙第2公约)
  
  (3)《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者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第1宣言)

  (4)《禁止使用以撒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第2宣言)

  (5)《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膨胀或易扁子弹宣言》(第3宣言)


  4。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和宣言》,其中包括:
  
  (1)《战争开始公约》(海牙第3公约)


  (2)《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3)《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海牙第5公约)

  (4)《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海牙第6公约) 


  (5)《商船改充军舰公约》(海牙第7公约)

  (6)《铺设机器自动水雷公约》(海牙第8公约)

  (7)《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海牙第9公约)

  (8)《日内瓦公约原则推行于海战公约》(海牙第10公约)
  
  (9)《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海牙第11公约)


  (10)《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海牙第12公约)

  (11)《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义务公约》(海牙第13公约)

  (12)《禁止自轻气球上投放炮弹及炸裂品宣言》

  5。1909年2月26日《伦敦海军宣言》

  6。1923年海牙《空战规则草案》

  7。1925年6月17日《关于禁止用毒气或者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

  8。1936年11月6日《潜艇作战规则议定书》(《伦敦议定书》)
  
  9。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伦敦议定书。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10。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11。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纽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联合国大会决议第95(I)号)


  12。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诸公约

  (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公约》(第一公约)
  
  (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公约》(第二公约)


  (3)《战俘待遇公约》(第三公约)
  
  (4)《战时保护平民公约》(第四公约)

  13。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海牙公约》)


  14。1972年4月10日《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以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15。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日内瓦公约) 
-
  16。1977年6月8日关于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包括:


  (1)1949年8月13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2)1949年8月13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7。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日内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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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我爱单车 作者:闲情偶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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